一、学生伤害事故分类
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统称为责任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1)学校责任事故。
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
(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
(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4)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违法违纪事故,学生自杀、自残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不适当告知事故。
(5)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二、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校园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三、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这里的监护人,应当是亲权人以及其他监护人,统一称作法定代理人更为妥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与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责任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6)学生自杀、自伤的。
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教育费生活费提供者负担。《办法》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四、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学生校园伤害责任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之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免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五、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免除
在一定的条件下,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学校责任的免除,有两方面的事由,一种是意外事故,一种是其他原因。
1.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通常下列原因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属学校无责任的意外事故: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并因此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
(5)其他意外因素。
2.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
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是指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情形。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属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住校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发生,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自杀、自伤,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
(5)学生突发疾病,学校根据可能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
(6)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这些事故的发生,都是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免除责任。
六、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条文的内容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规定,有利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加强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具有人性化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虽然直接的致害原因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但是有时学校的过错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例如,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在第三人侵权致害未成年人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如果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时,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有过错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请求赔偿的,被请求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为是一定份额,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的应当是负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所不能承担的部分。当然,在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完毕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司法解释中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作此时的份额理解,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相应的份额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七、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一、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的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其已尽到选任、监督和教育职责为由而免责。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教师追偿。
二、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提供了校车,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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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并充分考虑在校园内驾驶车辆应负有比公共道路上更高的注意义务的特殊性,在校内发生的学生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否则,即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学校自己制作或者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食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提供过期或伪劣药品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产品责任。如果学校在购买时不存在过错,在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四、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如看门的狼狗、做实验用的动物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管监护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人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不管学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除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按受委托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外,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八、幼儿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发生后,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幼儿园(包括教师)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有三种: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法律责任主要的是一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中一般是由于幼儿园的侵权行为导致幼儿的人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类法律责任各国民法原则上都以故意或过失用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在此类事故的处理上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从前面的介绍中我们已经知道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归责原则,下面我们据此对幼儿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法逐一分析。
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者,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
(1)损害事实的存在。主要指财产上的损失,人身的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这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
(2)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是广义的违法,包括形式上的违法和实质上的违法。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对于自己行为以外的后果一般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只有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对该损害承担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以外的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的心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个要件相互联系,只有同时具备时,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幼儿伤害事故处理的焦点主要是赔偿,而赔偿问题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谁来赔偿和赔偿数额。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幼儿园有过错的,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1)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即幼儿人身伤害完全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导致的,应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2)幼儿园承担部分责任。即幼儿园和幼儿本人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幼儿园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的则应由幼儿的监护人承担。
(3)幼儿园没有任何责任。即幼儿园无任何过错,而责任完全在幼儿,则由幼儿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如,
1.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把学校、幼儿园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已经比较紧张的教育经费中并没有专门的赔偿金。调查发现,面对家长的索赔,绝大多数的幼儿园无奈只好将教育经费或创收部分作为赔偿金的来源。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特殊的公益事业法人性质及实际履行能力,我们认为,幼儿园赔偿只能是部分赔偿,即使是幼儿园有完全过错,也不宜承担全部责任。这样有利于幼儿园工作的正常运作以及纠纷的顺利解决。
⒉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种责任可能因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而减轻,但却不能免除。因此,幼儿由于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是由受害幼儿所在幼儿园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有利于调动监护人完全履行监护责任,从而避免无端加大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也正确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的立法精神。”如,
⒊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幼儿受到伤害,但幼儿园、受害幼儿及其他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各当事人应综合考虑立法宗旨、社会效果、个人情感等因素,尽量达成责任分担协议。或者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作出责任分担公正、合理的判决,以使问题和到圆满的解决。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幼儿伤害的或者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损害而无不当和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幼儿园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⒋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从以上可以看出。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人身损害偿。对于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结合幼儿伤害事故的特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幼儿一般伤害。即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疾者。对此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收入等。
二是幼儿人身残疾。即指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对此,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幼儿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是幼儿精神损害。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与日俱增。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贯彻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场合和造成后果等情况来确定。凡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全部的损失;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则应由加害人给付抚慰赔偿金,其数额以能够抚慰受害人精神损伤并能教育违法行为人为限。
此外,幼儿园除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外,受害人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幼儿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它们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违法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或其规章制度对其所属的有违法失职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它共有八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有关部门或幼儿园可根据伤害事故的情况,对有过失的教职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从理论上看,行政处罚可分为四类:
(1)申诫罚。主要有警告、通报等形式。
(2)财产罚。主要有罚款,没收等形式。
(3)行为罚。主要有停止营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
(4)人身罚。主要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此外,有些伤害事故的违法主体可能是幼儿,但由于幼儿这种特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尚未对他们规定相应的教育法律责任,而只规定由其监护人对他们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
(三)刑事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若触犯刑律,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犯罪,因而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五种形式。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三种形式。犯罪是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从幼儿伤害事故发生的特点看,由其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如根据《教育法》第73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幼儿园犯罪实行两罚制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教育法》第37第规定,教师因"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压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值得注意的是,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时,因其违法性质和后果的不同,可能只承担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也可能同时承担全部三种法律责任。